娴签名设计(一笔签名在线设计)
民法典学堂 文/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章程 通讯员马卓尔、陈明蔚 昨日娴签名设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贯彻实施民法典典型案例。此次发布娴签名设计的8个典型案例,包括惩治高空抛物行为、制裁污染环境侵权行为,以及保障财产继承人、未成年人、家庭妇女、受伤乘客、房屋承租人合法权益等内容。 典型案例涉及民法典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多个范畴。其中,广州越秀法院审理的“庾某娴与黄某辉高空抛物损害责任纠纷案”是全国首件适用民法典审理的案件,为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树立了法治规则。 据了解,广东法院聚焦财产权、人格权、知识产权和生态环境四大重点保护领域,先后审结了“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居住权确认”等多种新类型案件。今年1月—10月,全省法院审理各类一审民事89.3万件、同比增长13.2%,其中涉财产权保护案件15.9万件、涉人格权保护类案件1764件、涉高空抛物案件16件、涉知识产权保护类案件14.1万件、涉环境资源保护类案件1.9万件。 支持离婚家务劳动补偿权 梁某乐、李某芳于2017年通过相亲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同年11月登记结婚,并于2018年10月生育女儿小欣。双方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李某芳于2021年4月带女儿回到母亲家中居住,双方开始分居。梁某乐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女儿归梁某乐抚养。在审理过程中,李某芳表示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女儿由其抚养,并提出因怀孕和照顾年幼的孩子,其婚后一直没有工作,要求梁某乐向其支付家务补偿款2万元。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梁某乐和李某芳经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女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能相互包容、缺乏理性沟通,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变淡。特别是发生争吵后,双方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分居至今,双方均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依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关于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的规定,李某芳在结婚前与母亲一起经营餐饮店,婚后因怀孕和抚育子女负担较多家庭义务未再继续工作而无经济收入,梁某乐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的时间、已分居的时间及梁某乐的收入情况等因素,酌定经济补偿金额。为此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女儿由李某芳直接抚养,梁某乐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享有探视权;梁某乐一次性支付给李某芳家务补偿款1万元。 案例意义 民法典打破了原婚姻法有关适用家务劳动补偿制度需满足夫妻分别财产制的前提条件,从立法上确认了家务劳动的独立价值,为照顾家庭付出较多家务劳动的一方在离婚时请求家务补偿扫除了法律障碍。本案对于保护家庭妇女合法权益、推动全社会性别平等、维护社会稳定均具重要积极意义。 惩治高空抛物行为 2019年5月26日,庾某娴在位于广州杨箕的自家小区花园散步,经过黄某辉楼下时,黄某辉家小孩在房屋阳台从35楼抛下一瓶矿泉水,水瓶掉落到庾某娴身旁,导致其惊吓、摔倒,随后被送往医院救治。次日,庾某娴亲属与黄某辉一起查看监控,确认了上述事实后,双方签订确认书,确认矿泉水瓶系黄某辉家小孩从阳台扔下,同时黄某辉向庾某娴支付1万元赔偿。庾某娴住院治疗22天才出院,其后又因此事反复入院治疗,累计超过60天,且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由于黄某辉拒绝支付剩余治疗费,庾某娴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越秀法院认为,庾某娴散步时被从高空抛下的水瓶惊吓摔倒受伤,经监控录像显示水瓶由黄某辉租住房屋阳台抛下,有视频及庾某娴、黄某辉签订的确认书证明。双方确认抛物者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辉是其监护人,庾某娴要求黄某辉承担赔偿责任,黄某辉亦同意赔偿。涉案高空抛物行为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娴签名设计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娴签名设计他人损害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为此,法院判决黄某辉向庾某娴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8.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案例意义 本案为民法典实施后全国首件适用民法典处理并生效的案件。民法典将对高空安全的保护推向了全新的高度,明确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本案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通过公正裁判树立行为规则,既积极推动预防和惩治高空抛物、坠物行为的综合治理、协同治理工作,也更好地保障了居民的权益,增强人民群众的幸福感、安全感。 保障未成年人受监护权益 吴某芳于2006年7月出生,系吴某钦和黄某梅的婚生女。吴某芳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均已去世,外祖母年事已高,无能力监护,同母异父之兄长虽成年,但能力有限,且未与吴某芳共同生活。吴某芳与吴某娟系姑侄关系,自吴某芳的母亲2016年去世后,吴某芳一直与吴某娟共同生活。吴某芳的外祖母与兄长均同意指定吴某娟为吴某芳的监护人,且经吴某芳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为此,吴某娟申请法院指定其为吴某芳的监护人。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吴某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保护其合法权利,应为其指定监护人。根据民法典第三十一条规定,吴某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吴某芳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均已去世,外祖母无能力监护,同母异父之兄长能力有限,对于指定吴某娟为监护人均无异议,且经吴某芳经常居住地的村民委员会同意。吴某芳一直与吴某娟共同生活,由其照顾,如确定吴某娟为监护人,将不改变吴某芳的学习生活环境,也更有利于吴某芳的健康成长,为此,吴某娟担任监护人符合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监护资格和条件。为此,法院判决指定吴某娟为吴某芳的监护人。 案例意义 民法典取消了申请法院指定监护人的前置指定程序,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确定监护人,且明确了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监护资格认定。人民法院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依法确定其他愿意且有监护能力的亲属作为监护人,是真正落实民法典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有益实践做法。 维护打印遗嘱继承人合法权益 黄某明和方某贞为夫妻,育有黄某智、黄某杰等三名子女。2003年8月26日,黄某明与方某贞共同订立一份遗嘱,约定在黄某明去世后,方某贞由黄某杰夫妇养老送终;在两遗嘱人均去世后,涉案房产归黄某杰夫妇所有;该遗嘱在两遗嘱人中任何一人去世后均生效,但只能生效属于去世者遗产部分。该遗嘱系打印件,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作出,遗嘱人和见证人均在该遗嘱上签名、确认时间。 黄某明于2003年9月去世。2016年3月10日,方某贞订立一份公证遗嘱,称其去世后将涉案房产其名下的份额归黄某杰夫妇所有,后又于2016年3月25日以公证声明的方式撤销了该遗嘱。 之后,黄某杰与黄某智因涉案房产的权属发生争议,黄某杰夫妇诉至法院,要求将涉案房产黄某明名下的1/2份额确认归其所有。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本案涉及打印遗嘱,且遗产尚未处理,故应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其中,2003年8月26日订立的遗嘱,从形式上看,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从内容上看,系遗嘱人对其个人合法财产死后的处分,且黄某杰夫妇已履行了遗嘱所附的赡养义务,尽管方某贞撤销了其在2016年3月10日所做的遗嘱,但本案所涉及的遗产系黄某明的遗产,两遗嘱人对共有的涉案房产所做的处分并无相互制约、互为条件的意思,方某贞的撤回行为不影响黄某明遗嘱效力。 为此,法院判决涉案房产中的1/2产权归黄某杰夫妇所有,黄某智等配合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例意义 为顺应时代变化,呼应社会需求,民法典新增打印遗嘱等遗嘱形式,为实践中的新遗嘱形式提供了法律依据,使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方式更加多元便捷。本案对打印遗嘱从形式要件到内容要件逐一分析,依法认定其法律效力,既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维护了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树立了弘扬家庭美德的价值取向。